什么是矿权交易?

返回列表发布日期:2014-05-13 | 官方微博

矿权是指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规定。
矿权从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分3种。即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矿权交易就是指矿权所有者通过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将现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等权利赋予被转让的对方名下,使其享有该矿产开发的所有权。

注意事项:
一、诚信的问题
诚信是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人无信不立”,讲的就是这个道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市场化的信用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诚信环境差强人意。信用制度的缺位,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已产生巨大影响。
前几年中国股市出现了蓝田、银广夏等弄虚作假事件,导致众多股民向主要股东提出民事诉讼。促使中国最高法院出台相应通知,且在一年内受理900件诉讼。南京冠生园因“陈馅事件”,80年历史的企业倾刻间土崩瓦解,南京冠生园失信而破产。浙江温州、福建晋江造假案,曾给当地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数年后才恢复元气。
二、矿产的隐蔽性与隐伏性导致矿产储量估算的不确定性
矿产大多埋藏地下,有时哪怕是薄薄的一层泥土覆盖也难以看清其全貌。矿产的赋存状况很复杂,表现在矿体形态、产状、矿石组分、品位的多变性,即使有大量的钻孔和坑道对已发现的矿床和矿体进行了详细的控制,但开采后仍然变化很大。有些矿隐蔽性好,难以识别,如微细浸染型金矿等。这就使得不同的人按不同的观点对已有工程控制的矿体的储量估算,会有很大的差异。
诚然,如果严格遵循勘查规范来计算储量时,出现的误差应在规定之内,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勘查部门按有利于资源量或储量增加的方案连矿也是可以理解的。
就我国的情形而言,一般333级别以上的资源量 (D级以上储量)可信度较大,而334级别的资源量(E级储量)则仅供参考。特别是目前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提交的334级别的资源量的水分相当大,不时地传出某地发现大型至超大型矿床的消息而后再无下文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三、矿业权评估
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过了矿权评估,但评估结果可信的不多。一是矿业权评估的客观、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受各方利益人的干扰,评估过程和结果经常偏离正常轨道,不同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差异很大,评估机构信誉不高;二是因大量的评估是由申请人委托,出现了针对资源储量定价而不是公布社会公允参数的现象,对矿业权评估的科学性、严肃性产生很大影响,迫使中介机构拼凑数据、参数以符合定价范围,使得评估报告质量下降;三是评价理论和方法尚不完善,特别是探矿权与采矿权评估存在脱节的现象,缺少客观公平公正的指标参数体系,人为因素很大,评估结果可信度降低;四是法制不健全,政府监督不力,市场规则不健全,各种不正常的市场潜规则大行其道,严重影响了整个社会诚信质量,坏社会普遍感到假的东西很多,对市场交易心存疑虑。评估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自觉不自觉地陷入其中。


交易形式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二级市场的交易:
1. 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 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 合资或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 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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